第五十一条 判断税收政策规定的处理方法。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委托人实际情况,指明委托人条件与法规条件的符合程度,并详细分析差异的原因。
第五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涉税业务的税会差异。
(一)纳税义务人的确定与会计核算主体之间的差异。重点关注不同类型纳税义务人适用征税方式不同,与会计核算主体的确认之间的差异;
(二)征税范围与会计要素确认的差异。重点关注特定征税范围的事项。尤其关注税收上不作为征税范围,而会计上进行要素确认的内容;或税收上作为征税范围,而会计上不进行要素确认的内容;
(三)各税种计税依据的确定与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的各要素确认之间的差异。重点关注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差异、资产的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异等;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会计核算期间的差异。重点关注税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早于或晚于会计核算期间所带来的时间性差异;
(五)税收优惠的适用与会计核算内容的差异。重点关注税基式减免与税额式减免的适用与会计各要素确认之间的差异;
(六)特殊业务税收政策的适用与会计核算及确认的差异。税收政策规定的特殊事项通常与会计核算及确认的内容有显著差异,重点关注企业的特殊涉税事项的差异处理;
(七)国际税收领域的税收政策适用与会计核算及确认的差异;
(八)其他涉税业务中需要判断的税会差异。
第五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业务实施过程中应具体根据业务项目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工作量大小和时间限定等情况,确定服务工作的程序和方法,包括询问、观察、检查、核对、盘点、函证、分析、计算等。
第四节 实施办理
第五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实施涉税业务时,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涉及到各税种纳税申报表填报事项的涉税业务,是否按照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要求和口径填报申报表。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的表内逻辑关系、申报表及附表表间关系是否正确;
(二)涉税业务需要为委托人提供咨询服务或长期专业顾问服务,是否与委托人就服务内容和业务成果进行充分沟通;
(三)涉税业务需要为委托人提供纳税计划或纳税方案,是否进行合理设置试算指标、测算参数和测算口径,形成测算结果并对计划或方案进行量化评价;
(四)涉税业务需要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结论的,所归集和分析的证据是否已经査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鉴证评价是否能够得出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
(五)涉税业务需要为委托人提供纳税情况审查专业结论的,所归集和分析的证据是否已经査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
(六)涉税业务需要办理相关备案事项或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关注相关事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涉税业务应当履行质量复核程序,根据税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业务类型确定复核级别。
(一)一级复核由项目经理实施;
(二)二级复核由项目负责人实施;
(三)三级复核由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实施。
税务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履行三级复核程序,对于小微企业的涉税业务,也应当执行至少二级的质量复核程序。
第五十六条 质量复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业务计划是否得到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解决;
(三)已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
(四)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五)业务目标是否实现。
第五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五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对项目组的工作成果作出客观评价,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不同的质量监控。
第五十九条 业务质量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需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并满足独立性要求。
第六十条 业务质量监控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处理是否适当,结论是否准确;
(二)税法选用是否准确;
(三)重要证据是否采集;
(四)对委托人舞弊行为的处理是否恰当;
(五)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是否完成,结论是否恰当。
第六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第六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复核和监控项目组各级人员是否遵守相关职业道德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坚持客观、公正,秉持良好的职业操守,不得因利益冲突、个人偏见或其他因素影响自己的专业判断及结论;
(二)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避免发生任何损害职业声誉的行为;
(三)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做虚假承诺,误导他人,严禁以任何形式和手段协同委托人实施违法违规的行为;
(四)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持续了解国家财会、税收政策和相关规定,做到及时掌握、准确理解、正确执行。
第六十三条 项目组成员之间、项目负责人与业务质量监控人员之间产生意见分歧,得到解决以后,项目负责人方可提交业务成果。
税务师事务所在业务结论、业务结果提交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意见分歧解决程序是否实施;
(二)与结论相反的意见是否充分考虑;
(三)业务结果是否履行签字程序;
(四)业务结果提交时间是否及时。
第六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初步服务成果、履行业务质量复核和监控程序后,应将委托人的本期相关纳税信息反馈至委托人,并与委托人沟通,要求其对涉税业务服务事项予以确认或履行签章等必要程序。
第六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和税务机关征管要求,分别归集委托人涉税业务所需的报送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
第六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收到委托人对当期纳税信息的确认信息后,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及时为委托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业务相关手续。
第五节 风险控制
第六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开展业务实施活动过程中,对委托人涉及的宏观因素、行业因素、内控制度、关联交易、重大特殊事项、重大会计差错、税法遵从度等方面进行评估分析,确定风险级别,制定降低风险的防范措施,从而有效降低税务师事务所和涉税服务人员的执业风险。
第六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开展具体业务实施活动过程中,发现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委托人及时补正;发现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的,应当拒绝采用,并告知委托人涉税风险、后果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开展业务实施活动过程中,发现委托人财务核算存在会计差错的,应当提示委托人进行会计差错更正。
第七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开展业务实施活动过程中,发现委托人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税务处理的,应当要求委托人做出合理解释并根据需要出具相应证明,可要求委托人结合实际情况对未尽税务事项进行处理。
第七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业务实施范围是否需要延伸和取证是否受到限制进行评价,以获取有效纳税审核资料和证据支持其应用纳税审核方式,以形成专业、可靠的业务成果。
第七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发现委托人有舞弊迹象时,应当修改计划,将此事项提升为重大的风险控制事项,并制定针对性的程序,以确认是否存在舞弊。
当有证据表明委托的确存在舞弊时,应当与委托人适当层级的管理层人员接触,明确告知其后果以及委托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当委托人不打算采纳涉税服务人员的建议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评估其风险,并考虑是否解除涉税业务委托协议。
第七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对未提供纳税审核事项发表意见,避免在事实不清、资料不足的情况下,提交不实的业务成果而产生执业风险。
第六节 后续管理
第七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提示委托人,业务实施的成果由委托人进行的涉税业务处理和应承担的税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完成涉税业务委托事项后,应当提示纳税人对所有必报资料按照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对备查资料进行装订和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第六章 业务记录
第七十六条 业务记录是指涉税服务人员在实施涉税专业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反映执业过程、支持涉税专业服务业务成果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等业务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七十七条 业务记录应保持真实性、完整性和逻辑性。根据业务记录编制形成的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重点突出、条理清晰、结论明确。
涉税服务人员编制工作底稿应当实现下列目标:
(一)记录涉税专业服务过程,支持涉税专业服务结论或意见;
(二)收集与整理涉税专业服务证据,证明涉税服务人员遵循业务规范执行了相应程序;
(三)规范记载涉税专业服务实施情况,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依据;
(四)记录与委托人的意见分歧,防范执业风险。
第七十八条 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如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也可同时采用其他形式。工作底稿通常分为管理类工作底稿和业务类工作底稿。
第七十九条 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涉税专业服务项目名称;
(二)委托人及其指向第三人名称;
(三)项目所属期间或截止日;
(四)工作底稿名称和索引;
(五)服务过程和结果的记录;
(六)相关证据;
(七)工作底稿编制人签名和编制日期;
(八)工作底稿复核人签名和复核日期。
第八十条 管理类工作底稿是指涉税服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承接、计划、控制和管理业务形成的工作过程记录及相关资料。主要包括:
(一)业务委托协议;
(二)业务计划;
(三)业务执行过程中重大问题发现、沟通和处理记录;
(四)业务复核记录;
(五)归档和查阅记录。
第八十一条 业务类工作底稿是指涉税服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按照业务委托协议的要求,对委托人及其指向第三人进行调查,通过记录、复制、审阅、检查、盘点、询问、函证、观察、重新执行、重新分析等方式方法,收集相关证据,形成涉税专业服务结论或意见的工作过程记录及相关资料。
业务类工作底稿可按照业务性质确定具体内容。
第八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收集相关资料作为工作底稿时,可根据资料的重要程度,要求提供人予以确认或在相关资料中签章。
第八十三条 工作底稿应当反映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控制过程。复核人员应当对工作底稿出具书面复核意见并签字。
第八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业务性质、特点和工作底稿类别,编制工作底稿目录和索引。
第八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于业务完成后90日内,将工作底稿与业务成果等一并存档,由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
第八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工作底稿保密管理制度。工作底稿归档后,涉税服务人员因工作需要查阅工作底稿的,应当履行查阅手续,并对查阅内容予以保密。
第八十七条 工作底稿归档后,涉税服务人员如发现有必要增加新的工作底稿,应当将增加原因、编制人员和时间、复核人员和时间记录于工作底稿中,并履行补充归档手续。
第八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底稿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业务工作底稿的制定和修订是否及时;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是否真实、全面,签字手续是否完备;
(三)以复印件、电子及其他介质等非原件作为业务工作底稿的,是否按制度执行。
(四)业务工作底稿归档是否及时。
第八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涉税专业服务业务工作底稿设置台账,为按照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提供依据。
第七章 业务成果
第九十条 业务成果是指税务师事务所通过业务实施活动形成的实现涉税专业服务业务目标的报告、意见、建议及相关资料。
第九十一条 业务成果制作的基本要求包括: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制作程序合规,涉税资料完整,支持证据有效,结论合法合理,责任明确清晰。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针对业务成果制作要求,制定相关程序以保证业务成果质量和控制执业风险。
第九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实施涉税专业服务,形成的业务成果一般包括:
(一)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扣缴税款报告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二)一般税务咨询的意见、建议及相关资料;
(三)专业税务顾问业务报告及相关资料;
(四)税收策划业务报告及相关资料;
(五)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及相关资料;
(六)纳税情况审查业务报告及须报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相关资料;
(七)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八)委托人应当留存备查的资料;
(九)经双方约定出具的其他业务成果。
第九十三条 业务成果具体形式应当包括:
(一)标题。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的目标和内容设定;
(二)编号。在业务成果首页注明,按照税务师事务所业务成果编号规则统一编码。全部业务成果均应编号,以便留存备查或向税务机关报送;
(三)收件人。即涉税专业服务的委托人;
(四)引言或前言。涉税服务人员在业务成果中向委托人及其指向第三人就业务成果必要事项做出的重要说明,包括具体事项、双方责任、服务目的和成果适用范围等;
(五)业务背景。包括委托人及其指向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宏观经济状况、行业政策变动、业务现状描述等;
(六)业务实施情况。涉税服务人员在业务实施过程中采用的程序和方法、分析事项、具体步骤和计算过程等;
(七)结论。涉税服务人员实施涉税专业服务的最终结果,有明确的意见、建议或结论;
(八)特殊事项。包括税收风险提示、其他事项说明等;
(九)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签章。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和纳税情况审查四类业务,应当由实施该项业务的税务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律师签字;
(十)出具日期;
(十一)业务成果说明及附件。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根据业务性质和业务需求调整或增减书面业务成果的内容。
第九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编制业务成果,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法律法规时效性;
(二)利用其他项目成果时,关注其适用条件和可衔接性;
(三)对委托人及其指向第三人的情况描述,以实际调查结果为准;
(四)对根据会计决算前的会计事项和数据形成的初步结论,关注该会计事项和数据的会计处理在会计决算前后是否一致,以及不一致对初步结论产生的影响。
第九十五条 在正式出具业务成果前,涉税服务人员可以在不影响独立判断的前提下,与委托人及其指向第三人就拟出具业务成果的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第九十六条 对委托人及其指向第三人提出的修改业务成果结论的要求,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向其询问修改理由,获取新的有效证据并对新证据与原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再决定保持、调整或者修改结论。
第九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利用多级复核、监控、控制等程序对业务成果进行质量控制,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业务成果涉及的资料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资料内容是否完整;
(二)是否明确告知结论的适用条件,适用条件的设立是否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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