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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
(2024年4月修订)
来源:上交所官方网站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4-09-02 | 1339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所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和重大发行上市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及时总结发行上市审核的工作情况,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条 本所向市场公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的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发行上市审核标准和审核程序等发行上市审核业务规则和相关业务细则;

(二)在审企业名单、企业基本信息及审核工作进度;

(三)本所审核问询和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回复,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发行人商业秘密的除外;

(四)上市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参会委员名单、审议的发行人名单、审议结果及现场问询问题;

(五)本所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六)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

第八章 自律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单独或合并采取下列日常工作措施:

(一)要求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出具监管工作函;

(三)约见有关人员;

(四)要求提供相关备查文件或材料;

(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日常工作措施。

第七十二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可以根据本规则及本所相关规则实施下列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六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四)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五)三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

(六)三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保荐代表人及保荐人其他相关人员、证券服务机构相关人员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

(七)公开认定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主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监管谈话、要求限期改正等监管措施,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三个月至一年内不接受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提交或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披露文件、六个月至二年内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等纪律处分:

(一)制作、出具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擅自改动招股说明书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二)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内容存在明显瑕疵,文件披露的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或者审核工作开展;

(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未做到真实、准确、完整,但未达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程度;

(四)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存在相互矛盾或者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等实质性差异且无合理理由;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回复审核问询,且未说明理由;

(六)未及时报告相关重大事项或者未及时披露;

(七)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发行人被认定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本所对发行人给予五年内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纪律处分。对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公开认定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纪律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发行人给予三年至五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

(一)发行人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发行人拒绝、阻碍、逃避检查,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三)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四)重大事项未报告或者未披露;

(五)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发行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签字、盖章系伪造、变造。

第七十七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主体给予公开认定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等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发行人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组织、指使、配合发行人进行财务造假、利润操纵或者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

(三)组织、指使、配合发行人或者直接从事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违规行为的。

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有效配合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的,本所可以对相关责任主体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采取一年至五年内不接受相关责任主体及其控制的其他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公开认定三年以上不适合担任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纪律处分。

第七十九条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三个月至五年内不接受其提交或者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一)未勤勉尽责,致使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伪造、变造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的签字、盖章;

(三)拒绝、阻碍、逃避现场检查或现场督导,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四)重大事项未报告或者未披露;

(五)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发行上市审核工作;

(六)内部控制、尽职调查等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或者未有效执行;

(七)通过相关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组织、指使、配合发行人从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规行为;

(九)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八十条 保荐人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在一年内累计两次被本所不予受理的,自第二次收到本所相关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向本所报送新的发行上市申请。

发行人或者保荐人收到现场检查、现场督导通知后,撤回发行上市申请或者撤销保荐,本所或其他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终止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发行人方可再次向本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本所或其他证券交易所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发行人方可再次向本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

第八十一条 发行人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百分之八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本所可以对发行人及其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一年内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对签字保荐代表人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三个月至一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本所可以对发行人及其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三年内不接受发行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纪律处分;对签字保荐代表人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一年至二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注册会计师在对前两款规定的盈利预测出具审核报告的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的,本所可以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一年内不接受其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信息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第八十二条 监管对象不服本所给予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纪律处分决定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复核实施办法》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

第八十三条 本所建立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等机构和个人的诚信公示制度,对外公开本所采取的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监管对象被其他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采取暂不接受文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本所按照业务规则,在相应期限内不接受其提交或者签字的相关文件,或者认为其不适合担任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该监管对象提交或者签字且已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审核,或者要求相关证券发行人解聘相关人员等。

本所对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在本所主板及科创板从事股票发行上市相关业务的执业质量进行定期评价,评价结果供发行上市审核参考。

第八十四条 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嫌证券违法行为的,将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23年2月17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上证发〔2023〕28号)同时废止。